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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足检刑不诉〔2020〕Z7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51989********,汉族,初中肄业,货车司机,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9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6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第二天要使用停放于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龙城财富汇广场地下车库的车牌为渝A1****小型汽车,于是饮酒后驾驶电动车来到龙水镇龙城财富汇广场,准备让其快下班的妻子驾车一起回家,因担心其妻子无法将车从地下车库移出,于是其驾驶渝A1****小型汽车从地下车库行驶至龙城财富汇广场保安室外(车库出口至保安室外距离为30余米),将车停好后等其妻子下班。财富汇广场保安怀疑其在倒车过程中撞到了指示牌,因此和王某甲发生争执。保安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发现王某甲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对其进行了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14mg/100ml。随后民警在大足区第二人民医院依法提取了王某甲进行静脉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王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1.7mg/100ml。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车辆信息、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覃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行为系短距离挪车行为,未造成损害及伤害后果,且无其它从重处罚情节,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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