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小区**幢**单元**号。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22时39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酒后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至宿迁市宿城区箭鹿大道与宿蔡路交叉口以西约5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5.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
6.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制作的现场查获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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