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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宿豫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19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宿迁市宿豫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郑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宿迁市宿豫区关庙镇太山村仲庄组吃饭时有饮酒。同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苏N1****号小型轿车从家中出发,至关庙镇太山街接其子王某乙放学。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车搭载王某乙原路返回,车辆行驶至关庙镇关董线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14mg/100ml。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08mg/100ml。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

3. 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的行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初犯、偶犯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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