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扬邗检刑不诉〔2020〕13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9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1199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泰州市兴化市**镇**村**号,现住址为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村居民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5时51分左右,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苏MW****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南路与高旻寺路交叉口时,因饮酒疲劳在车内睡着,后被办案民警现场查获。经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04mg/100mL。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及前科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人义务告知书、到案经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尤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鉴定委托书、受理鉴定登记表、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5.抽取血样视频及报警人孙某某的电话录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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