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11963********,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花园**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镇**村**庄**号)。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及其值班律师潘梦奇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21时24分,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后悬挂伪造的苏K8****号牌)行驶至扬州市开发区金河路与金山路交叉路口,被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民警发现有酒后驾车嫌疑。遂使用呼吸式酒精测试仪对王某甲进行了初步检测,显示结果为血液中酒精含量95mg/100mL。民警立即将王某甲带往扬州东方医院于2019年09月24日21时55分抽取了血样并送到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乙醇含量检测。经鉴定,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7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等。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结合整个案件事实,王某甲驾驶的是二轮摩托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仅为111.7mg/100mL,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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