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山检二部刑不诉〔2020〕11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78********,汉族,大专文化,自由职业者,住无锡市锡山区**街道**园**号**室。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他人共同饮酒后,于同日23时30分许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小型轿车行驶至无锡市锡山区新明路柏木桥路段时,被民警临检查获。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4mg/100ml。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23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或收集的人口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 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的抽血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0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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