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姑检刑不诉〔2020〕18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11992********,汉族,中专文化,系常熟市**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暂住常熟市琴湖区**苑**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花园**幢**室)。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听取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A****的小型轿车从本市姑苏区东吴北路288号“牧歌KTV”停车场出发,途径南环西路、盘胥路,行驶至阊胥路小日晖桥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王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6mg/100ml。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饮酒驾车的事实。
2020年11月10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表、发破案经过、车辆行驶轨迹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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