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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矿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镇**村**路**号,住**,无业,群众。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乙,男,1993年**月**日生,系王某甲的亲友。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23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冀A*****长安牌灰色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井陉矿区矿市街与北昌路口时,被井陉矿区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随后民警带王某甲到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冀中能源井矿集团总医院抽血送检。2020年6月16日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检测,王某甲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6.45mg/100ml。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笔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王某甲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信、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2、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4、现场查获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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