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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阜检一部刑不诉〔2020〕11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0****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3031198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系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村人20201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水市阜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12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本院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日20时许,犯罪嫌疑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冀J3****号小型轿车,自阜城县**镇**村出发由南向北行驶至阜城县**镇**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王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1.7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抽血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登记表及鉴定聘请书、鉴定文书、鉴定资质、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书证;

2、犯罪嫌疑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

    3、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

5、犯罪嫌疑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王某甲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无从重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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