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海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31981********,**,浙江亿太诺气动科技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街道**路**号**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6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次日将本案转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浙B6G****号牌小型汽车从本市奉化区江口街道江宁路228号浙江亿太诺气动科技有限公司出发,途径机场高架,行驶至本市海曙区机场路与联丰村道路口往北200米处时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的执勤民警拦下检查。检查中,民警发现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有酒后驾驶车辆的嫌疑,遂现场对王某甲进行酒精含量呼吸测试,结果为148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宁波市中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证明2020年6月6日21时22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本市海曙区机场路与联丰村道路口往北200米处被交警查获,当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48mg/100ml,当天22时02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宁波市中医院抽取血样;
2.执勤报告、归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到案经过,其在接受检查过程中予以配合,没有拒绝、抗拒、逃跑等行为;
3.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身份信息;
4.浙B6G****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准驾信息、浙B6G****的车辆信息;
5.车辆卡口信息:证明浙B6G****号牌小型汽车当晚的运行轨迹;
6.检验报告: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mg/100ml;
7.证人方某某的证言:其称在2020年6月6日晚,其和王某甲一起吃饭喝酒的事实;
8.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其对自己饮酒后驾驶车辆被查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mg/100ml,其能认罪认罚,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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