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一部刑不诉〔2020〕28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7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住浙江省泰顺县**镇**镇**村**号。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09年9月28日被泰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且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于同日被泰顺县公安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28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7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于2020年7月14日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酒后驾驶浙C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泰顺县雅阳镇柳峰乡往雅阳镇松洋村方向行驶。王某甲驶至雅阳镇富察线莲头村路段时,发现民警在该处设卡检查,遂掉头逃跑。后民警驾车追赶,并在雅阳镇镇沐洪线OKm+100m路段处将王某甲抓获。经对王某甲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82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雅阳中心卫生院抽取血液。
2020年6月17日,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王某甲送检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01mg/100mL。同年7月14日,在值班律师的在场见证下,王某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资料、交通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资料、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温东司鉴所[2020]毒检字第4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5.其他证明材料: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