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二部刑不诉〔2019〕18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公民身份号3326231975********,户籍所在地温岭市**镇**村**号。2007年12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6年1月2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26日因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03时06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酒后驾驶浙JV****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温岭市箬横派出所门口处停下,即下车到箬横派出所称要报案找人。民警在接待中发现其因涉嫌酒驾,即联系温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箬横中队民警来调查处理。经抽血检验,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0mg/100ml。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员信息查询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记录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查获的车辆照片;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查获经过说明;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结果单、理化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及监控拍摄的视频刻录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悔罪,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予起诉。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2019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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