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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三部刑不诉〔2020〕31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九仓镇**村**组***号,现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路**大厦附近工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22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C/*****的白色“长安”牌小型轿车由西往东方向行经本区**大道**家园前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9mg/100ml。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人员档案查询、人口信息、全国吸贩毒人员查询记录、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强制措施记录查询、归案经过、检验报告、声像资料提取登记表、现场查获照片、呼气酒精测试照片、医院提取血液截图、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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