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开检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80********,汉族,本科文化,湖南省**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阴县**乡**村**组**号,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路**号**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7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鄢新宇等人在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中路的“龙兴”特色菜馆吃饭,期间喝了酒。至2020年1月8日0时28分许,王某甲酒后驾驶号牌为湘******的小车从“龙兴”特色菜馆出发,经湘江中路、三一大道,行驶至三一道浏阳**队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王某甲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02毫克/100毫升。当日1时许民警将王某甲带至解放军921医院提取血样。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5毫克/100毫升。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社会公益服务考察报告等书证;2.证人嫣新宇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