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苏园检一部刑不诉〔2020〕22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41987********,汉族,大学文化,系公司职员,暂住苏州市吴中区**镇**公寓** 幢**室(户籍所在地为苏州市吴中区**镇**村**号)。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 日0 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0**** 小型轿车沿苏州工业园区北摆宴街、文萃路、独墅湖大道行驶至独墅湖大道104 号路灯杆处时,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mg/100ml。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5.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依法从轻处理,具有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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