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93********,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习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贵C5****号小型汽车由习水县杉王街道仁安天地停车场往西城区广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习水县杉王街道娄山南路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86mg/100ml,经抽取血样送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6.96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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