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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天柱检刑不诉〔2020〕0000002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61992********,苗族,大学本科文化,天柱县**镇**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岑巩县**镇**村**组,现住贵州省天柱县**镇**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天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5日被天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贵H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天柱县白市镇三间桥村往白市镇集镇方向行驶,23时15分,行驶至天柱县白市镇三间桥村塘家坪(白汶线2公里800米处)时,车辆碰撞道路左侧路坎,造成车辆损坏、王某甲受伤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为查明案情,对王某甲进行抽取血样送检,经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依法鉴定,王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64.85mg/100ml。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已赔偿车辆维修费用,取得谅解,且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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