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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刑不诉〔2020〕47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92********,穿青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镇**村**组,现住贵阳市云岩区**出租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由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6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贵阳市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检察院于2020年11月13日向我院交办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贵G****0号小型轿车载着李某某等人行驶至贵阳市云岩区改茶大道800米路段时,与王某乙驾驶的贵A****5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两车受损。民警在对该起事故的处置过程中发现王某甲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06mg/100mL,后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1.4mg/100ml,超过80mg/100ml的限定值,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认定,王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乙无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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