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汇检刑不诉〔2020〕17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为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镇**社区**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2日被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醉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新舟镇肖家坝停车场往其在新舟镇永福社区的加工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新舟镇胜利路0公里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12mg/100mL。民警将其带至医院进行抽血送检。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4.8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等;2.证人王某乙、胡某某二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指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因其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有真诚悔罪表现,有坦白情节,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4.85mg/100ml,刚过追诉标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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