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刑不诉〔2020〕Z7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 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81987********,汉族,初中文化,云阳**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重庆市梁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浩、解浩,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朋友王某乙等人在云阳县滨江公园一中餐馆吃饭时饮用五瓶啤酒。20时许,王某甲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FPX***小型轿车搭载王某乙等两人从云阳县滨江公园出发,经移民大道、钓鱼湾路准备向人和工业园区行驶,车辆行驶至云阳县钓鱼湾路段,被云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43.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酒精呼气测试结果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
5.血液提取笔录、封存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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