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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武检刑不诉〔2020〕30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6195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重庆市**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地重庆市武隆区**街道**路**号,住重庆市武隆区**街道**路**小区**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武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酒后驾驶渝G*****车,从武隆区火车站附近出发,经芙蓉中路苏家河桥,当行驶至武隆区芙蓉街道城标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8.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

5.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无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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