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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津检刑不诉〔2020〕16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酒后驾驶渝D9****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家中出发,沿省道311线行驶至江津区贾嗣镇新大洲本田摩托车店,后又驾驶渝D9****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11线原路返回,行驶至省道311线贾嗣三环高速路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20年3月31日,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5mg/100ml。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测试单、路段时段说明、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如实供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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