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范县,身份证号码410926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无固定住处(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濮阳市范县)。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犯抢劫罪于 2016年3月被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1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8日该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当日因寻衅滋事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南门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被拘留于六安市拘留所。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六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1年1月28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
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1年2月5日补查重报。
六安市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2020年12月18日22时39分,王某甲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本市文教路亨泰干洗店东侧巷口,因操作不当摔倒,后经群众报警,2020年12月19日0时50分,交警一大队将其查获。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检验,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本案中能够证实王某甲危险驾驶犯罪行为的证据只有其本人供述和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其供述内容前后矛盾且在供述自己酒后驾驶路线和行驶距离部分与王某乙的证言也不能相互印证,同时本案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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