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锦检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301980********,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靖州县**镇**村**组,现住贵州省锦屏县**镇**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4日被锦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5日本院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锦屏县公安局对其释放;于2020年12月25日被锦屏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锦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0日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酒后驾驶湘N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锦屏县三江镇天马广场往锦都酒店方向行驶,21时07分,当车辆行驶至锦屏县三江镇三江路10米(小地名:锦都酒店)处时,被锦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当场对王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值为126mg/100ml,民警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后,依法将王某甲带至锦屏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备检。2020年11月18日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进行检验,检出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1.03mg/100ml。
同时查明:案发时,王某甲持有C1类有效驾驶证。2020年12月28日,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对王某甲作出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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