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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二部刑不诉〔2020〕87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浙江省长兴县人,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2199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浙江**公司员工,住长兴县******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6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9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酒后驾驶浙E7****小型轿车在长兴县太湖街道百叶龙大桥上与高某甲驾驶的浙EP****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出警后,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酒精含量测试值为133mg/100mL。后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父亲已代其与高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车辆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高某甲的陈述;

3.证人高某乙、倪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6.现场勘验笔录;

7.现场照片、酒精呼吸检测照片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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