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黎检刑不诉〔2020〕16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11980********,侗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县**乡**村**组,现住黎平县**镇**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黎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黎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08日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酒后驾驶贵H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黎平城关黎阳大道由良瑜后门往平街头方向行驶,当晚20时51分,行驶至黎阳中路200米(小地名:民航小区)处路段时,被黎平县公安局交通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在现场对其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7mg/10Oml。经抽血送检,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王某甲血液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10.97mg/10Oml。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诉讼程序性文书、户籍证明、悔过书、现实表现材料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等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规定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其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结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罚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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