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高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12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镇**宿舍(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镇**村**号)。2020年7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11月4日被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9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汽车,沿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春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科文路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6±4.4mg/100ml。
交警在执勤时发现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当场抓获,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2、鉴定意见:交通物证检验报告;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构成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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