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奉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99********,汉族,初中文化,系来×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巷村**组**号,现住上海市奉贤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1日、12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23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酒后驾驶号牌为沪******的小型轿车沿本市奉贤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西约100米处,与同行行驶向其车道变道的周某某驾驶的皖******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车损。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血液内乙醇浓度为0.86mg/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主动报警,并向处警民警如实供述了上述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且赔偿了事故相对方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在上述时间、地点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供认不讳。该事实另有证人周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毒化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时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血样内乙醇浓度为0.86mg/ml。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4.**大学**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悬挂“皖******”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左侧中前部与悬挂“沪******”号牌小型轿车右前部碰撞的形态可以成立。
5.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证实沪******车辆的物损为人民币123498元,皖******车辆的物损人民币为1979元。
6.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已与事故相对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
7.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工作情况,证实案发时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
8.机动车信息,证实涉案车辆系登记在册的机动车。
9.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查获经过、110事件单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到案的经过及其具有自首情节。
10.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主体身份。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3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驾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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