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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三部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87********,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市浦东新区**涂料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镇**号,现住**镇**村**队**号**室。2020年9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21时14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小型轿车在**路**路**路**号门口)处挪车行驶约2米后,因与该处途虎养车店员工发生口角,后被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mg/ml,属醉酒。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明知他人报警等候在现场,后作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王某乙、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系酒后帮助挪车的事实。

2.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等,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mg/ml的鉴定。

3.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驾驶资格、车辆情况等。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到案情况、身份信息等事实。

5.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认罪认罚,又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

第三十七条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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