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71987********,蒙古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现住内蒙古乌审旗**镇**路东**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乌审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7日被乌审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审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06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和史某某等人在乌审旗嘎鲁图镇“香积厨饭店”和“九宝烧烤店”吃饭、喝酒。于次日00时22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蒙K**号小型轿车,在乌审旗境内,沿嘎鲁图镇萨拉乌苏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常师傅羊杂碎店”门前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每100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0. 35毫克。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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