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咸安检刑检二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73********,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系咸宁市**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酒后驾驶鄂L*****小型汽车从咸安区**镇**村“**酒店”出发往**村**组方向行驶,途径**村红绿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随即将其带至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抽取血样并进行检测,结果显示送检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2.92mg/100ml。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工资发放表、税收完税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刘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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