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82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什邡市**镇**村**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9年5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什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5月11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什邡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2日22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川F*****小型轿车沿什邡市京什东路从什邡市人民医院方向往什邡市回澜污水处理厂方向行驶,行至京什东路南段与青雀路交叉路口处时,与从右侧青雀路路口驶出,由洪某某驾驶的川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及路灯受损,洪某某、王某甲及川F*****小型轿车乘车人张某某、刘某某、王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血液乙醇浓度为97.5mg/100ml;四川正刚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川F*****车事发时的行驶速度约为87km/h。2019年2月10日,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洪某某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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