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宝坻区**镇**村**排**号。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公安宝坻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3日20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津D****8号灰色起亚牌小型汽车拉载刘某某和王某乙,自天津市宝坻区周良街道大杨庄村香风园饭店驶出,行经老宝白公路、锦绣香江小区南侧公路,沿锦绣香江小区南侧公路自西向东行驶150米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王某甲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3毫克,属醉酒。
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所涉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等物证;
2、驾驶证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4、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