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蓟检二部刑不诉〔2020〕9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批准,于2020年5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7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宋某甲、王某乙等人在蓟州区下仓镇**饭店吃饭并饮酒。2020年5月17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车牌号为辽A****6的白色起亚牌小型汽车,沿唐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津蓟高速跨线桥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0.25mg/100ml。
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被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宋某乙等人证言;
2、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
3、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