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二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68********,汉族,高中文化,宁乡市**职工,住宁乡市**街道**社区**路**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4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车牌为湘A9****号小型轿车沿宁乡市玉潭镇新康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华都丽景小区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其体内酒精浓度为102mg/100ml。2020年10月17日,经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血液酒精浓度为115.2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查获经过及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宁乡市**请求从轻处罚函等;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王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血液酒精浓度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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