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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61979********,汉族,大学文化,系盐池县**镇**所,户籍所在地:宁夏盐池县**镇**街**号**小区**楼**单元**室。2019年8月19日,因交通事故逃逸被盐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2019年8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盐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3月17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2月17、4月17日日补查重报。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8日早晨7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宁C****9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到盐池县**镇**所上班,之后其到**镇周围抄水表,在抄水表期间,当日王某甲共消费七次,分别购买了饮料、小食品、啤酒等,喝了三罐500ml易拉啤酒。当晚20时2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上述车辆沿盐池县大水坑兴盛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政府路口处时,与相方向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隆鑫110”型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甲驾驶车辆逃逸事故现场。王某甲回到**镇**所的宿舍内又独自喝了两瓶125ml的“劲酒”牌白酒,王某甲回到其车上给手机充电,当晚21时04分,公安干警在王某甲的车上将王某甲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18.43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案发后王某甲对被害人高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2,000元,得到被害人谅解。虽王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18.43mg/100ml,但其系二次饮酒所致,根据网上酒精测算方法,王某甲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前其饮酒量超过80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盐池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盐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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