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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兴检一部刑不诉〔2021〕4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王某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7261992********,汉族,大学文化,系宁夏**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苑**号,住宁夏贺兰县**城**区**号。2020年12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6日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3月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4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宁A****F号长城牌轻型多用途货车,沿银川市兴庆区银河巷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中山北街交叉路口向西50米路段处,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48mg/100ml,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现场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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