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龙检六部刑不诉〔2020〕130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女,1980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80********,初中文化程度,群众,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路**幢**号,现住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路**幢**号。2020年10月25日因本案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4日22时19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酒后驾驶浙CF****号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永丰西路**号前路段时,与右前方王某乙醉酒(经鉴定血液乙醇含量为86mg/100m,另案处理)驾驶停在机动车道内打开驾驶室车门的浙CW****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经呼气酒精检测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酒精含量为125mg/100m,后被带至温州**医院抽取血液。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mg/100m,属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供认不讳,并有受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酒精呼气检测数据、血液酒精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执法视频及截图、认罪认罚具结书、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身份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已达成损害赔偿取得受害人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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