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滨检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2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滨湖区**苑**号**室,住无锡市滨湖区**苑**号**室。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于2019年9月28日凌晨,在本市滨湖区方泉路南横街路口南侧一大排档和王某乙等人吃夜宵时饮酒。当日中午1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搭载唐某某从本市滨湖区方泉苑二期东门出发,至锡南路雪坤羊肉馆吃午饭并再次饮酒。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于当日中午12时许驾驶上述小型轿车从该羊肉馆门口附近出发,沿缘溪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缘溪道LD715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mg/100mL。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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