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1〕Z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811989********,汉族,中共党员,硕士研究生文化程度,永安市**干部,出生地福建省永安市,家住福建省永安市**小区**楼**室(户籍地福建省永安市**小区**号**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9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3日21时08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闽G*****号小型汽车,行经永安市中山路、东坡路、交警大队、新华市场,行驶至新华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王某甲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0.3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钟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抽取血样照片、查获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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