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梁检刑检刑不诉〔2021〕2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1年**月**日生于江苏省丰县,公民身份号码3203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锡市**电子有限公司员工,住无锡市滨湖区**苑**号**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丰县**镇**集**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于2020年10月11日01时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C1****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无锡市梁溪区县前街高墩桥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送检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mg/100ml。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调取、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暂住人口信息查询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侦查机关制作的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
6.侦查机关制作的执法记录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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