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沭检一部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现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酒后驾驶苏NM****小型轿车行驶至沭阳县塘沟镇店卢线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92mg/100ml,遂抽血备检。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的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00mg/100ml。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徐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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