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1 月3 日21 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饮用了自制杨梅酒后因和家人发生口角,遂醉酒驾驶苏EE****小型轿车出去,后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澄阳路南天成路路口被处警民警查获。后经对王某甲抽取血液送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王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5mg/100ml。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证、行驶证、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周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在本案中王某甲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5mg/100ml,且具有坦白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0二0年五月六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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