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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井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1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镇**村,住**镇**庄**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井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30日被井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井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22时48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酒后驾驶冀A*****“捷达”牌小型轿车,沿307国道行驶至井陉县长岗村路段时,被井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91mg/100mL,当晚提取其静脉血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87.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不起诉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户籍前科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证明、呼气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 证人王某案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5.现场笔录;6.视听资料:现场视频光盘3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认罚,且其行为未造成实际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1月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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