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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保竞检一部刑不诉〔2020〕13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306021963********,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保定市**院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街**号**栋**单元**室,住保定市高开区**舍*-*-***室。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保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聘请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3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牌照号为冀******的灰色奥迪牌小型轿车,沿保定市西二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七一路交叉口时,被依法执行公务的公安干警查获。后依法对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进行血液酒精鉴定检测,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王某甲抽血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5.7毫克/100毫升,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供述、证人齐某某证言、现场笔录、现场酒精检测单、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初犯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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