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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纳检公诉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41981********,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住泸州市叙永县**镇**村**社**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12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5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川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宜宾市江安县往纳溪区合面镇行驶,当车行至纳长路13KM处时被设卡检查的民警挡获。经鉴定,案发时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7.8mg/100ml。

2017年12月21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前科查询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证人王某乙证言、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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