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刑不诉〔2020〕69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绰号“娃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8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本市吴兴区**街道**小区**幢**室,现住址:本市南浔区**镇**公路**号**幢**单元**室,工作单位:无业,政治面貌:群众。2001年12月因犯强奸罪被原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0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8年08月因寻衅滋事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六日;2020年08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27日凌晨03时43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E****”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南浔区双林镇环城南路双林派出所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王某甲体内酒精含量为200mg/100mL,后对抽取的王某甲静脉血送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王某甲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197mg/100mL,已达醉酒程度。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人口信息查询单,交通管理行政强制做事凭证,酒精浓度测试条,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员、机动车信息查询等;
2.证人谢某某、周某某、王某乙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血液检验报告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的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其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没有酒后、醉酒驾驶的违法犯罪前科,这次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下,亦无其他从重处罚情形,属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08月1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