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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二部刑不诉〔2021〕5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3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枞阳县**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12月30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6日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皖A0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新昌县沃洲镇驶往羽林街道拔茅村方向。21时50分许,途经江拔线(S309)61km+450m新昌县羽林街道拔茅村地方时,因酒后驾车且未确保安全,撞上道路护栏,导致自己受伤及车辆、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其拨打110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后,对其进行呼出气体酒精测试,测试值为154mg/100ml。次日凌晨提取其血样,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mg/ml。经认定,王某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12月30日王某甲因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认罪认罚材料、现场照片等书证、呼出气体酒精测试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取血样登表、被不起诉人供述。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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