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二部刑不诉〔2020〕29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5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住河南省虞城县**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凌晨,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N*****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海盐县盐于线嘉南线路口等待红灯时睡着,后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mg/ml。到案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能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海盐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接警单详情、酒安5000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调查笔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5.海盐县公安局监控视频截取、制作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以及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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