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襄州检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6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住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13587****。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下午15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手扶拖拉机从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家中出发,行驶200米左右后到达村东边的耕地处,并将拖拉机停放在耕地旁边的公路上,随后去帮李某某种地,并在李某某家吃晚饭。当晚20时许,刘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此处时撞上王某甲停驶的手扶拖拉机,刘某某倒地受伤。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李某某家饮酒后返回手扶拖拉机停放处,准备将手扶拖拉机开回家,在现场发现刘某某并与其交谈后,认为该事故不是自己造成的,遂驾驶手扶拖拉机回到家中。民警接到报警随后赶赴现场了解交通事故的情况后,到王某甲家中找王某甲调查时,发现王某甲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将其带至襄州区人民医院惠民院区抽血备检。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王某甲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87.8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抽取血样视听资料;5.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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